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萬堂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自訴陳萬堂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案件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
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
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