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
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六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
論抗告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酌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十五條第三款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故
原審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