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
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
抗告人停止
羈押,茲以抗告人
迭經
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因而裁定將其
繳納之保證金
予以沒入。依上開說明,此裁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竟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不得抗告有如前述,原審書記官在裁定
正本上記載得
為抗告字樣,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