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沈志華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沈志華偽造文書案件,核其所訴,縱
屬成立,
乃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予以裁
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
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