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何健水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何健水妨害風
化案件,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上開規定,因將抗告人之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此項缺失,亦不得於抗告時補正,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