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五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
○路○○○○巷○弄○號住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
在其上開住所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
等
情,前經
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六五號
函所附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
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繫屬後,抗告人曾多次自行至桃源醫事檢驗所驗
尿,均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足見抗告人確未曾施用毒品,抗告人前經裁定觀察
、勒戒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台灣台北看守所報到時,雖經該看守所驗尿有多
種藥物反應,未知是否長期服用肝病、胃病等疾病之藥物或至桃園縣桃新醫院就醫打
針服藥所致;抗告人在所接受觀察、勒戒
期間,從無毒癮發作現象,何來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有配偶及獨生女,並有正當工作,家庭幸福美滿,原裁定未說明
具體之理由,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甘服云云。並提出桃源醫事檢
驗所檢查報告單影本六紙、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審法院
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時,已說明抗告人施用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
自白不諱,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及吸用之器具,與卷
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為據。而抗告人提出之桃源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單上,
特別明示僅供醫師醫療參考之用,與其另提出之戶口名簿、在職證明影本,皆不足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之證明書在卷
可憑,而該所係依抗告人在觀
察、勒戒期間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等各項準則,為其判斷之依據,自具
憑信性,原裁定
予以採納,要無違法之可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