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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本件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刑(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抗告人以發現該案被害人張鳳嬌於民國八十 四年三月十日互助會得標之標單影本一紙,足證被害人於該案所言互助會活會會款之 金額不實,所持系爭本票確為不實,抗告人並非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就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原裁定誤以係對 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指抗告 人與夫任恢銓(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害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交付蓋捺發票人即抗告人印章、指印之金額二百五十 八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害人,以清償該三十萬元及擔保任恢銓所積欠被害人之互助會款 二百二十八萬元,嗣經被害人催討無著,抗告人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脫產外, 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否認簽發該本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具狀向檢察官 誣告被害人偽造其印章、署押以偽造該本票等情。而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之指述, 及該本票上所蓋抗告人印文,與抗告人再議聲請狀上所蓋印文,二者相同,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明確,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伊未簽發該本票 交付被害人,本票上之該印文非伊所有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亦依查證所得予以指駁 。就此以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所謂被害人之得標單,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 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並交付被害人,抗告人明知此情誣指被害人偽造其印章、署 押以偽造該本票等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既不足以動搖上開確認之犯罪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自非確實之新證據。原審因以抗告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空口主張該得標單影本仍為確實之新證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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