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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又犯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又 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且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部分,已獲准易 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卻又將之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顯非法等語。但 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其宣告之刑期以有期徒刑六月為最長, 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故原裁定於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尚稱允當,至抗告人尚須執行刑期之期間,及如何執行,係屬執行問題 ,要與本件無涉。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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