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裁定送台灣台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附卷
可證,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按犯施用
毒品罪,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即應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一年,為前開法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施
用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
乃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患有口腔癌經
長期治療未癒,仍主動到案勒戒,足見有戒毒之決心,其入所勒戒時尿液檢驗有毒品
反應恐係與服用藥物有關,原審未再檢驗即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以折服云云,
泛指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