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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抗告人 古建誠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十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古建誠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 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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