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抗告人 古建誠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
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
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
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十七號
判例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古建誠因自訴被告甲○○等瀆職等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又經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
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