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
為駁回
聲請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一號判決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自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對抗告人接續
羈押,
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刑中字第
一七五一○號函知本院,副本並分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及抗告人,顯然抗告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羈押期滿前,即由最高法院
予以羈押,抗告人以於該羈押期滿前
未收受
延長羈押之裁定或
押票之
送達為由,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
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
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羈押期滿前確未收受任何接續羈押函或送達文件,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於函覆
抗告人時固稱,副本亦分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及抗告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存根影本
可稽,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亦電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收受函副本云云,
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但抗告人確未收受接續羈押函副本,不能以看守所收受為依
據,原審未調查是否已合法送達,遽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
查:本院係
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故被告如經
事實審調查
訊問
,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
法律審之原則,並
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
序。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受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
有羈押之必要,再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
無
庸另發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
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縱本院通知原法院接押抗告人之函件副本,台灣台中看守所
疏未轉交抗告人,尚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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