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
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一年。經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罪,其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原審法院於該案件審判中,所為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
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雖將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併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
用第二級毒品,
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件原審法院既僅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不包
括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