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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經其亡父黃阿有之同意,亦知黃阿有無出售土地之事實,竟於民 國七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縣○里鄉○○路○○號,自其母黃盧阿罕(業已死亡 )處取得黃阿有委黃盧阿罕保管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七十四年五 月八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等證件,並前往台中縣○○鄉○○路○○○號,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謝宗憲,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盜蓋黃阿有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偽造黃阿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六八-十四及 同上段一六八-十五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售予聲請人之不實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黃阿有委託謝宗憲代辦上開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之不實土地登記 委託書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持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二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黃阿有移轉登記予甲○○,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辦妥移 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之公文書上,因而論處聲請人偽造文書之罪刑,茲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資 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分述於后,即:㈠本案 告訴人黃阿有亦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授權黃盧阿罕將其所有之台中縣○里鄉○ ○段○○○○○○號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黃大元,繼於七十四年八月初,黃 阿有復授權黃盧阿罕將其所有同段第一六八-八二地號土地向大里市農會設定抵押, 凡此均有相關文件可考,足徵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係黃阿有授權黃盧 阿罕所為,因其所使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均與上開第一六八-八二地號土地由 黃盧阿罕代辦抵押予黃國安所使用者相同或同時所申領者,聲請人部分之使用與之相 差只十日左右而已,足見亦經授權。㈡黃阿有復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授權黃盧阿罕 將同段一○八-八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振源之妻,且黃阿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各由何月雲、陳鑾所代筆申請,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將同段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三及一三四五號土地贈與其子孫, 均據黃阿有在贈與契約書上捺指印,益證其亦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㈢系爭一六八之一四、一六八之一五號土地於七十五年間,曾為擔保黃大元及黃 振源之借款而向台中縣大里鄉農會設定抵押權,遭該農會於七十五年間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足見黃大元早知上開土地已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如係聲請人偽造文書申辦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焉有遲至八十一年間始唆使黃阿有告訴之理﹖又黃阿有之 告訴狀黃大元所代撰,難認與黃阿有之本意相符等項,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因發見證據之得為再審之原因者 ,除應具新規性,即形式之要件外,並應具有確實性,即實質之要件,始足當之。既 曰確實之新證據,自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毋須經過調 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則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又稱發現,指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捨棄不採,或為聲請人於判 決前所明知,或係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者,既非 判決後所發現,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 字第九四號案件審理中,已提出辯解謂其父黃阿有所有之土地亦於系爭土地處分之相 同期間,即委由其母黃盧阿罕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其兄弟黃大元、黃振源等人,以證 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其母黃盧阿罕本於相同方式分產所為,而移轉予聲請人之事實(見 該卷第二七-二八頁),並舉證人黃綉梅、鄭安雄為證,惟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而 記明其理由稱:「至黃阿有之財產,平常均由其妻掌管處理,而其妻於生前即分配妥 當,並據黃阿有之女黃綉梅,鄰居鄭安雄證述屬實,然黃阿有對其他財產之分配或移 轉登記均未表示異議,而能對本件有所爭執,並不惜對其子即被告提出告訴,且到其 死亡前均堅決指訴不移,而若係應分配予被告所得,甲○○何須主張係以新台幣(下 同)八十萬元向其母親購買,是被告之辯解均不足取」等語甚詳在案,有上開確定判 決影本乙件在卷屬實,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所指黃阿有亦委 黃盧阿罕贈與、買賣等方式,處分分配財產予其他子女,委其子孫等申領印鑑證明 書辦理及設定抵押權等項,無非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其在原審前所為上開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尚非所謂發見新證據。㈡況即使黃阿有確曾委黃盧阿罕分配移轉其他土 地予其他兒女或為其設定抵押權,但父母與兒女之關係容有好惡或親疏之別,且亦可 能因此而為不同方式之分產結果,於情理上,即使分產予某甲或某乙,非必亦分產予 某丙,是聲請人所稱分產予其他兒女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即認定亦以相同方式 分產予之。又聲請人於原審乃辯稱其以八十萬元向其母購買本件土地,但經調查結果 ,無法證實此項付款購買之買賣屬實,其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敍述甚詳在案,是上開 由黃盧阿罕分產予其他子女或為其設定抵押之事實,縱然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 人確有付出八十萬元購買之事實。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確實證據。至黃大元何時知情本件土地已過戶與聲請人及遲至八十一年始唆使告訴人 提出告訴,暨如何代理告訴狀,其內容與黃阿有之本意是否相符,均非不經調查即可 證明聲請人無罪之確實證據,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就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 陳詞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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