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與法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稱:伊確曾受刑求、逼供、栽贓及誣
控
指認,對原裁定難以折服云云。
本院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審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以
裁定駁回
,雖有未當,惟其予以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