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抗告人甲○○聲
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從事豬隻屠宰肉品加工業務,係以林麗美之
供述為認定之根據,然疏未將林麗美委任抗告人之書函(所提出之委任書影本記載立
委任書人為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林麗雲)
證據予以斟酌,
顯有再行審理,重開再
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既未敍明依何規定聲請再審,亦與前
開法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因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委任書係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伊集運各類禽畜屍體,交回公司化製有機肥料,抗告人已有該管道,應無販售病
死猪肉之詐欺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始另主張附卷錄音帶錄音中,曾有抗告人與林麗美交易之詳情,可顯示抗告人
所販售之猪肉
乃源自牧場之必死猪隻,並非病死猪肉,且林麗美除交易之電話外,從
未提及
彼所販入猪肉之來源為何﹖其供稱曾電話查詢病死猪肉之相關情事,與事實不
符。況抗告人乃一婦道人家,一切事業皆由其配偶李俊德負責處理,抗告人僅於家務
之餘,抽空幫忙而已,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
非原裁定所得
審酌,以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