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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查抗告人甲○○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從事豬隻屠宰肉品加工業務,係以林麗美之 供述為認定之根據,然疏未將林麗美委任抗告人之書函(所提出之委任書影本記載立 委任書人為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溫林麗雲)證據予以斟酌,顯有再行審理,重開再 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既未敍明依何規定聲請再審,亦與前 開法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因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對於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委任書係連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伊集運各類禽畜屍體,交回公司化製有機肥料,抗告人已有該管道,應無販售病 死猪肉之詐欺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 抗告後始另主張附卷錄音帶錄音中,曾有抗告人與林麗美交易之詳情,可顯示抗告人 所販售之猪肉源自牧場之必死猪隻,並非病死猪肉,且林麗美除交易之電話外,從 未提及所販入猪肉之來源為何﹖其供稱曾電話查詢病死猪肉之相關情事,與事實不 符。況抗告人乃一婦道人家,一切事業皆由其配偶李俊德負責處理,抗告人僅於家務 之餘,抽空幫忙而已,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 非原裁定所得審酌,以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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