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停
止審判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八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成立
誣告罪與否與其
另案自訴張毅
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以為
斷,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審判者。
按
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停止審判進行之裁定顯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屬同條但書除外之範圍,
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