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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受判決人 陳詩書        陳忠厚        呂理慶        李雪鳳        李森彬        林阿亮        游春連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係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第二審 判決聲請再審,業據抗告人在聲請狀內敍明。惟查該判決經自訴人陳凃腰(抗告人為 其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未 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可憑。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原法院未就此程序部分先行審酌,逕以抗告人非原判決之自訴人,其以自 己名義為受判決人陳詩書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其他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認其 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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