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受判決人 陳詩書
陳忠厚
呂理慶
李雪鳳
李森彬
林阿亮
游春連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係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第二審
判決聲請再審,
業據抗告人在聲請狀內敍明。惟查該判決經
自訴人陳凃腰(抗告人為
其
代理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未
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
可憑。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
於法不合。原法院未就此程序部分先行
審酌,逕以抗告人非原判決之自訴人,其以自
己名義為受判決人陳詩書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其他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認其
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