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八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裁定延
長羈押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
送達證
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同年月十二日
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
十七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