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明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黃永興遺產管理人 )
代表人 李瑞倉
右聲明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聲明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
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甲○○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