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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明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黃永興遺產管理人 )   代表人 李瑞倉 右聲明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 ),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明人甲○○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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