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直接
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
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
形為限。本件
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稱:本件
共同被告
均居住於台北地區;因聲請人罹患高血壓,遵醫囑,宜多作休息;且原法院第二次
開
庭時非以懇切之態度
訊問被告李金滿,而與本案相牽連之毀損案,其審判結果亦明顯
違背法令。又聲請人之父李水土從民國四十四年起至七十三年止違反水利法,復與事
實不符;另
自訴人李田富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庭訊完畢時,竟恐嚇被告等稱:「出去
到門口,馬上叫人再打,一個也別想跑」等語,此
等情況,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亦難期公平,為此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於台灣高等法院云云。
第查被告之住居所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以及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均非有
管轄權之法
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之事由。又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係指法院依其特殊環境之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
之虞者而
言;聲請人
所稱個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公安之情形,即
與上開說明不合。至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則以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
持公平者為必要。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皆屬懷疑推測之詞,並無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
,均核與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無一相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