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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管轄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 形為限。本件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稱:本件共同被告 均居住於台北地區;因聲請人罹患高血壓,遵醫囑,宜多作休息;且原法院第二次開 庭時非以懇切之態度訊問被告李金滿,而與本案相牽連之毀損案,其審判結果亦明顯 違背法令。又聲請人之父李水土從民國四十四年起至七十三年止違反水利法,復與事 實不符;另自訴人李田富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庭訊完畢時,竟恐嚇被告等稱:「出去 到門口,馬上叫人再打,一個也別想跑」等語,此等情況,如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亦難期公平,為此聲請裁定將本案移轉於台灣高等法院云云。 第查被告之住居所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以及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均非有管轄權之法 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事由。又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 恐影響公安,係指法院依其特殊環境之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 言;聲請人所稱個人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既無足以影響公安之情形,即 與上開說明不合。至審判有不公平之虞,則以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 持公平者為必要。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皆屬懷疑推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均核與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無一相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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