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十號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裁定駁回其
抗告,已告確定;茲又具狀聲請再審,表示不服該裁定,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