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延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
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號),提出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吳祚延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駁回
再抗告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
撤銷原裁定,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