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三
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或有錯誤
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
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情形外,應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管轄。所謂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為實體上判決有罪或無罪之法院而言,如上級
審以
上訴不合法或上訴逾期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
實
體判決,並非上訴審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為實體上判決之法院為
管轄
法院。本件聲請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交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有罪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為上
訴不合法,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聲請人未就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向為審理事實之管轄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竟對於本院程序上之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