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甲○○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有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
侵占聲請
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限於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對於裁定,
法律並無准許聲請再審之規
定。本件聲請人甲○○因自訴被告等侵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度聲再字第四一○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四八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竟對本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
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