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自中華民國捌拾柒年貳月拾伍日起各延長覊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丙○○、乙○○、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第二、四款情形,而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
押期間行將屆滿,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捌拾柒年貳月拾伍日起,各延長其覊押
期間二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