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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職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汚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上訴人因貪汚等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後,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 所記載之「王榮粙」應更正為「甲○○」。 理 由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上開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記載之「王榮粙」與原本記載之「甲○○」不符,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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