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
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延長覊押二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
而認為必要,
予以執行覊押,案經
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其法定覊押期間行將屆滿,
而前項情形依然存在,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其覊押期間二月,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