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
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
嗣經本院向負責執行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上訴人已經逃匿,目前
通緝中。依照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