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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職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六六號   被   告 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覊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戊○○、乙○○、甲○○、丁○○、丙○○均自民國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覊 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戊○○、乙○○、甲○○、丁○○、丙○○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覊押,案經上訴,在本院審理中, 其覊押期間行將屆滿,而本院認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捌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起, 延長覊押貳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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