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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終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起 ,連續在台南縣新營市一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義宗共四十次,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或一萬元不等(價格一萬元者一次,五千元共三次,三 千元共十五次,二千元共二十一次)。販賣方法多由林義宗主動打被告之00000 0000號呼叫器聯絡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偶而則由被告去電林義宗之家中詢 問林義宗是否欲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有時會騎車號英文字母不詳,末三位數字為二九 六號之白色機車到達約定之地點,向林義宗取得價金後,即將海洛因交付林義宗,或 告知海洛因放置之地點,由林義宗自行取出,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一 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至台南縣新營市台南縣立文化中心附近,販賣價格一萬元 之海洛因一包予林義宗。林義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被警查獲後供出毒 品海洛因來自被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台南縣立文化中 心前為警查獲被告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 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毒品四十 次予林義宗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義宗之供述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被告 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共同被告林義宗固曾於警訊時供稱:「 ……我平常所注射的海洛因是向綽號『茂仔』之男子購買的,大約購買四十次,每次 購買數量價錢不一定,有時二千元買一包,有時三千元買一包,最多一萬元買一包, 視經濟狀況而定,購買地點都在新營市,詳確地點不一定,最近一次是於今(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新營市文化中心附近買的,以一萬元買一包。」 ,並指認「茂仔」之男子為在警局受訊之被告(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在偵查中供稱 :「警訊中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事實,他(指被告)都會將毒品裝在香煙盒內叫 我去拿,他是將毒品丟在地上,他還會在那邊看著,等我去拿。我自八十五年八、九 月間開始向他買,是聽朋友說他有在賣。」;繼於第一審中供稱:「被查扣之海洛因 是向被告買的,在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買的。」、「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 就開始向他買,買了四十次左右,一次約買二千或三千元不等,地點則集中在新營地 區,我打其呼叫器,他回電話給我,再約定時、地及價格等,我到約定地將錢交他, 他再私下告訴我東西置放地點叫我去拿,他都將隨身攜帶之毒品置於胯下或腋下,他 有時開車有時騎白色機車。」、「(共向甲○○買幾次海洛因﹖)四十次,我可以確 定。」、「(一次多少錢﹖)有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一萬元 買幾次﹖)就查獲當日一次。」、「(五千元買幾次﹖)三次。」、「(三千元買幾 次﹖)十五次。」、「(其餘皆二千元﹖)是。」、「(買的地點、方法是否如前述 ﹖)是。」(見初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九十頁反面)等語。然共同被告林義宗多次指 述被告之犯行,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況林義宗被警查獲時,為警起出之海洛因一包 ,除林義宗片面指稱係向被告所購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佐證證明係來自被告 ,自難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林義宗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原判決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竟僅以其片面陳述為唯 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尚有未合,且事關重典,亦 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 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共同被告林義宗曾 於第一審被訊以:「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的海洛因是否向甲○○所買﹖」時,供稱: 「是我拿錢給甲○○,我們一起買的。」(初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對此有利於被 告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但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 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 ,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毒 品海洛因,但理由僅說明被告販售海洛因以獲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語。對於被 告如何販售海洛因以獲利之事實則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可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覆判,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 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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