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五五二八、六九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保齡球館,由徐敬鈞代梁文祥購買,以一兩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梁文祥一次;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十
二日,在桃園市○○路及慈文路口之桃園海產城餐廳,分別以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克及二百八十公克予梁文祥二次。另於八十三年年中
、九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連續在桃園市○○路及桃園市○○路○○○號其
租住處附近,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徐敬鈞三次,數量分別為一兩、一兩及一點二公
克,價格為每一兩十一、二萬元、一點二公克一萬元。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
十三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徐敬鈞前往台北市○○○路啟聰學校旁廟宇內,向一綽號「
阿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二百一十五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千
一百公克,而於
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南下出口處,為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攔截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千一百公克、販毒所得之
十九萬元。又於當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
○○號九樓其住所,查扣其供販賣毒品記載所用之筆記本二冊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五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附近之
保齡球館,由徐敬鈞代梁文祥購買,以十萬元非法販賣一兩毒品海洛因予梁文祥。係
以該事實
業據徐敬鈞、梁文祥供述在卷,且所供情節互核一致,被告又曾販賣海洛因
予梁文祥及徐敬鈞,梁文祥自有可能委託徐敬鈞代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徐敬鈞所供梁
文祥之電話號碼
無訛等由為其論據。但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
犯行,而梁文祥於
初審供稱請徐敬鈞代向被告購買六千元一小包之海洛因(見初審卷第三十頁背面),
與徐敬鈞
所稱代購十萬元重一兩之海洛因之情節不盡相符,二人所述是否可採,與事
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是否曾於其他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徐敬鈞及梁文祥,並
不足以證明徐敬鈞曾於上開時地代梁文祥向被告購買毒品。徐敬鈞所供梁文祥之電話
號碼無訛,僅能證明二人相識,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
補
強證據,以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憑該有瑕疵之供述,並以
推測之詞,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
顯有未合。
按刑事訴訟以確定刑罰權之存否
及其範圍為目的。而
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其認定之
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適合
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
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遽以
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自應詳查究
明,以求適法真實,期成信讞。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仍欠明瞭而有不當,應予
撤銷
發回更審,期臻妥適。又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所定案
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
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
告之聲明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
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