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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一六、二五四八、二七九二、二九三○、二九六八、三○三○、三一九九 、三三五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及丁○○、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丁○○、乙○○共同連續販 賣毒品、被告丙○○連續販賣鴉片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丁○○、乙○○與李美慧、林河村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廖欲盛及認定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賣鴉片,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均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道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三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內却引用證 人林道山於偵查中供稱:向乙○○買過三次,每包七千元(見原判決第八頁);又事 實欄認定林當卿向李美慧購買海洛因一次,每包五千元,向乙○○購買二次,每包三 千元者一次一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理由內却引用證人林當卿於警訊時供稱:「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林河村、乙○○提供的。因林河村他們外出時,均叫我開車載他們 ,我沒有向他們拿車資,他們提供毒品給我做為代價。數量太多次,我記不清楚」; 又事實欄認定林昌向林河村購買海洛因二次,每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一萬元者一次 一包,理由內却引用證人林昌於偵查中供稱:「在吸用期間,向乙○○買安非他命十 次,我是打0000000號電話給林河村,林河村再叫乙○○拿安非他命給我,一 包三千元,是由乙○○在雷厝村一四三號林河村家裏交給我的,林河村有時在場,有 時沒在場。毒品海洛因也是向林河村、乙○○買的,每次買一萬或五千元,是一小包 ,也是在林河村家交貨,方法相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不相合,難謂無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僅載被告甲○○、丁○○、乙○○與李美慧、林河村販 賣海洛因予林昌七次(其中向林河村購買二次,每包五千元者一次一包,一萬元者一 次一包,販賣予林昌部分所得合計四萬五千元),對其中五次販賣之情節,未見記載 ,尚有疏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予林道山十八次(其中林 道山向丁○○、李美慧夫婦購買十次,一次一包,每包七千元,向林河村購買五次, 每包一萬元,每次三包者一次,二包者一次,一包者三次,向乙○○購買者三次,每 次一包每包二千元)。則販賣予林道山部分所得合計應為十五萬六千元,原判決認係 十七萬一千元,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將 鴉片粉、鴉片膏摻入膠囊內後,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林 忠信,先後共販賣七次,每次販出四、五百顆,得款計八十萬元。理由內却謂被告 丙○○坦承以每顆二百元至三百元價格,先後共賣予林忠信有四十五萬元之多,顯然 不符,究竟被告丙○○販賣鴉片膠囊予林忠信,得款若干﹖仍有調查審認必要。原判 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 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甲○○、丁○○、乙○○之上訴,不另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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