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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二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 上訴原審法院駁回而確定,尚未執行前仍不思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上旬、三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顏耀群、許正勇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顏 耀群、許正勇各一次,又販賣予顏耀群與許正勇合資七千元一次,計先後三次,得款 二萬一千元。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阿木 」者,以二十萬元購入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點九一公克),嗣又以九萬元購入 一台兩海洛因,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將其購入之海洛因,分裝為小袋,於八十四年 一月間,在桃園市○○路○○○號及某不詳地點,連續四次販賣予周仁凰共八十小包 海洛因(重八十公克),每次販賣二十小包,每包五千元,計得款四十萬元。經警相 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其 住處附近逮獲甲○○,並自其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搜扣其持有之 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點九一公克),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 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扣海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點九一公克),及其所 有供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十七個,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 園鄉○○村○○鄰○○○村○○○號其居處,查扣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十九點五八公 克),大、中、小分裝袋各一大包,及販賣海洛因所得計四十二萬一千元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證人顏耀群於警訊時供證:「我前後向甲○○購買海洛因二次,後一 次是和許正勇共同出資,一小包七千元」(見偵字四二一八號卷第六至七頁),及證 人許正勇於警訊供證:「我是在桃園市○○○街○○○○○號三樓,向(甲○○)購 買海洛因,於春節前後各買一次,每次一小包七千元,最近一次是與顏耀群共同買一 包」(見上揭卷第九頁)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與顏、許二人平常很要好(見一審卷 第二八頁),則顏、許二人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顏、許二人在警訊供證時並 未在場,豈知該二證人遭警刑求,可見被告指該二證人遭警刑求,臨訟造詞,自不 足取。另證人周仁凰於警訊供證:『我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向綽號『阿林仔』( 指被告)購買海洛因,每小包五千元,每次買二十包即二十公克,代價為十萬元;( 開始交易至今,共向『阿林仔』購得八十小包海洛因,即八十公克)。」(見二○五 七號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其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度少訓字第五九四號張 ○亮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調查時,復為相同之供證(見該案卷第二八頁反面) ,設使被告不認識周仁凰,周某何以能指訴如此明確。況被告之子張○俊於警訊亦供 證:『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曾看到綽號『阿樂』(按指周仁鳳)在桃園市○○路○○ ○號,向我父甲○○購買一次海洛因,……桃園地區都向我父購買』(見偵字第二○ 五七號卷第四至五頁),被告另一子張宏亮於警訊供證:「我父之友或不特定人會打 電話給我父要毒品,我父確有販賣毒品(見少連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 五頁)。至扣案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分別鑑定屬實,各淨重七十二點九一公克 、十六點九一公克及五十九點五八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三份在卷足據,復有分裝 海洛因之空袋十七個(原判決理由一㈤誤載為二十個)、分裝袋大、中、小各一大包 及販毒所得四十二萬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空言否認連續販賣毒品,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 購來供己施用,非為販賣,伊曾與顏耀群、許正勇共同吸食海洛因,但未出售海洛因 予其二人及周仁凰,顏、許二人被刑求,伊不認識周仁凰,扣案之現金,其中二十萬 元為伊岳母李娘所有,另十八萬元為伊妻李麗珠所有等語,核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洵不足採。至證人顏耀群、許正勇、周仁凰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係向被告要一 點海洛因吸用,或擅取被告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吸幾口,或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顏、 許二人另於原審之前審供稱渠等於警訊時遭刑求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刑求亦查 無事實,俱非可採。又證人李娘、李麗珠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經依 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按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購入之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 成。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 就被告販賣毒品予周仁凰部分提起公訴,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判。復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該 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併本件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 以每小袋毛重約○‧五錢海洛因售予不特定人,收款五千元,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先向綽號「昭輝」以每兩十二萬元代價,販入海洛因,再以每兩 十三萬元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者,每兩賺取差價一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 涉有連續販賣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 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知。另同署檢察官函送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併本件審理意旨 略以:警員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九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十三樓被 告住處,查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六五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販賣毒 品罪嫌,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被告施用,非持以販賣,與本 件科刑部分難謂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因而撤銷初審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原 判決漏引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扣案毒品數量不少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均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銷毀之;編號四、五所 示之分裝袋、空袋為被告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販賣之用,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 收;另編號六、七所示扣案現金四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販毒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款三萬八千八百元,無法證明為被告販毒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查原判 決對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及量定刑度等理由說明與乎法律之適用,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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