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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三八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在其台北市○○○路○段四○ 號四樓之四住處樓下,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林榮彬(另案審理) 購入毒品海洛因二兩。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台北市○○路芳田咖啡店內,以四錢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榮松( 另案審理)。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陳榮松被查獲後,經警指示佯 裝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携帶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八點八六公克,純度百分 之四四點六三,純質淨重一二點八八公克),依約前往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擬 交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被告被逮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 循線破獲林榮彬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反應,有其尿液檢 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亦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同上卷 第四頁反面、十二頁反面)。證人陳榮松證稱:被告只有販賣海洛因,並未施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如果上開所載所稱無訛,則被告之向林榮彬購入海洛因 ,似非供己施用,是否於購入後始意圖營利,而非以販賣為目的販入之情形?非無研 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遽 行判決,尚屬不當。㈡犯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 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 場搜扣者為限。原判決既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在上開芳田咖啡店內, 以四錢八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予陳榮松,則該八萬元乃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始為法。原判決何以未將之宣告沒收?並未見加以說明, 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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