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
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與崇明
十二街口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粉末予江達章(已經初審以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總計達十七次,以資牟
利;其販賣方式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由江達章先打電話
呼叫上開呼叫器,然後約定在台南市○○路與崇明十二街口處碰面,由江達章先將每
包一萬五千元之價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騎機車至同市○○路附近之中正文化中心廣
場前打公共電話以000000000之呼叫器聯絡,向一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
男子以每包一萬元之價格販入之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再返回上開崇德路與崇明十二
街口處碰面,將該包海洛因轉交給江達章。
嗣於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江達章在台南
市○○路上之「東龍花式撞球場」以前揭呼叫器留存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聯絡,被告即予回電,並與江達章約定交貨之地點、數量及金額。俟同日下午四時五
十分許,江達章將欲購買海洛因之一萬五千元交予被告收執後,被告尚未及與綽號「
阿財」者聯絡販入毒品海洛因粉末,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呼叫器,及該一萬五千元
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
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連續販賣毒品之
犯行
,
無非以共同被告江達章之供述為論據,惟江達章於警訊時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十餘次
;但檢察官
偵查中改稱「拿錢託被告買,不知他到何處買……第一次在今年三、四月
間,共交易十多次了……」;至初審又稱是一起去向「阿財」買;於終審則稱「沒有
向被告買十幾次,有時向被告買,有時向別人買」(見警卷㈠第七頁、偵查卷㈠第二
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初審卷第五十七頁、終審
上訴字案卷第四十三頁),
前後供述不一,究竟江達章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一起向「阿財」買?或託被告買?
甚或同時向他人購買?原審並未詳細查明,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江達章,尚嫌速斷,
於法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卷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
○二公克),被告否認是供販賣用,辯稱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向綽
號「阿財」者以一萬元購得供自己吸食用(見警卷㈠第二頁、第五頁)。原判決理由
三亦認定該包毒品是被告自己施用,
惟於理由一之㈡又以被告該項辯解認定被告每次
販賣之海洛因是以每包一萬元之價格販入圖利,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據被告
於偵查及初審供稱「每次購買一萬或一萬五千元」「海洛因之價格一錢三萬元,即○
‧五g一萬五千元」(見偵查卷㈠第二十六頁、初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每次購買
海洛因之進價究竟多少?自有一併查明之必要。㈢再江達章於警訊供稱「我自今年(
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月共購買過十餘次海洛因,曾經有買過零點五分和壹兩(以二
十六萬元購買)」(見警卷㈠第八頁),如果
無訛,係指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共購
買過十餘次海洛因,其中有一次買過壹兩,價款二十六萬元而言,並非指共購買二十
六萬元。原判決引用江達章
上揭警訊之供述,認定江達章共向被告購買二十六萬元之
海洛因,並執此核算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江達章之次數應為十七次。其認定事實顯與卷
內筆錄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
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
祇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故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