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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覆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三一○、三三三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兄弟與被告丙○○係舊識好友,獲悉在大陸地區 販入毒品海洛因成本低廉,三人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共 同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丙○○住處,謀議由長期居住大陸福建省地 區之甲○○負責自大陸販入海洛因,再以漁船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乙○○則在台灣負 責聯絡船隻接貨:丙○○負責販賣。並由甲○○介紹龍聖福號漁船船長即被告丁○○ 與乙○○認識,由乙○○與丁○○聯絡接洽船隻載運海洛因,以完成接運海洛因進入 台灣地區。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寫為二十七日) 止,甲○○、乙○○及丙○○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四次共同出資,由甲○○以 每公斤(大陸制秤、下同)美金一萬元折合人民幣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福建省廈門 地區不詳姓名之大陸人民「阿宏」、「阿裕」之成年男子販入經政府管制進口之毒品 海洛因。經由甲○○本人或知情且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運送至平潭地區,交給知情 且已成年之大陸人民「小龔」運送後,通知乙○○。乙○○再以每公斤新台幣三十萬 元之運費發包給知情且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丁○○負責找船隻出海接貨。丁○○初 係邀同知情且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不詳船隻至距離台灣二 十海浬之鹿港外海公海上,向「小龔」接貨私運海洛因二公斤進入台灣地區一次。至 同年六月間起,先後三次改邀知情且有私運毒品犯意聯絡之永金展六號漁船船長即被 告戊○○參與運輸走私毒品。戊○○依其指示駕駛上述船隻至鹿港外海公海上,接運 甲○○託綽號「小龔」以漁船私運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私運毒品時間、數量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下稱「附表」)。俟該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新竹市南寮漁 港後,由戊○○通知丁○○轉告乙○○至新竹縣竹北市某一不詳名稱之停車場接貨, 再送至台南市丙○○住處交與丙○○賣出。乙○○先後共交付丁○○部分運費新台幣 九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丁○○則分給戊○○運費共新台幣四十萬元及美金一萬元。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將其在大陸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九大 塊(毛重六二二○‧六二公克,淨重五九六三‧八二公克),由綽號「小龔」以黑金 剛快艇自福建省平潭私運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外堤,利用手電筒作信號,將該海洛因丟 上堤岸;並由丁○○聯絡戊○○進入漁港內接包。因(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戊○ ○將該毒品海洛因磚携出漁港交與丁○○。丁○○再通知乙○○、甲○○二人於同( 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趕往竹北市某處停車場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同時由乙○ ○交付丁○○運費美金一萬元,丁○○隨即將該一萬元美金轉交與戊○○。乙○○、 甲○○二人即駕車運往台南市丙○○住處,同(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公里附近,遭檢察官率領警察加以攔截查獲。並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九大塊、甲○○販毒所得美金六千五百元、販毒之帳冊四本 、帳單十張(起訴書誤寫為三張)、乙○○販毒所得美金一千九百元及供分裝毒品用 之夾鏈袋八大包又一小包。並在戊○○住處查獲其因運輸毒品所得之部分運費美金六 千元(原全數為一萬元);在丙○○住處查獲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只、天平秤 一只、帳單二張及夾鏈袋七大包;在乙○○住處搜獲夾鏈袋二包。又甲○○、乙○○ 、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丙○○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台南市大同加油站等地,將其 與甲○○、乙○○共同販入之海洛因,以一兩新台幣六萬元之價格,出賣與洪國安至 少十二次、葉愛菊二次、謝正中二次;丙○○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 間止,在其前開住處及高雄楠梓車站,以每兩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海洛因 至少十五次與陳萬得,得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又與陳萬得在楠梓交流道共同 以每兩新台幣六萬元出賣與台中劉姓成年男子四次,每次四兩,共十六兩得款新台幣 九十六萬元。總共得款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另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 為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將重七十八公克之海洛因持往台北市○○街○○○巷○號 王國慶住處,交由弟王國慶(業經判處持有毒品罪確定)持有藏放。同月二十五日 再由乙○○前往取出攜至臺南市交由丙○○,並由丙○○於同日轉交陳萬得販賣,惟 陳萬得竟以假貨為由私自吞沒,致未得款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乙○○、甲○ ○、丙○○三人販賣毒品部分及被告丁○○、戊○○二人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及丁○○、戊○○共同連續 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論述被告乙○○、甲○○、丙○○共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凖 走私罪;另被告丁○○、戊○○共犯運輸毒品罪及準走私罪等詞,並未言及被告五人 又犯有「運送走私物品罪」。但其附表却列載被告五人所犯四次犯行均觸犯運送走私 物品罪名,前後不一致,尚嫌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審認定第四次犯行,係甲○○ 託由綽號「小龔」之大陸人民駕駛黑金剛快艇自福建省平潭私運至新竹市南寮漁港外 堤,再將毒品海洛因磚丟包上岸,由戊○○前往接包,並攜出漁港交與丁○○轉交乙 ○○兄弟等情,倘使無訛。則該次戊○○、丁○○二人並無實施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 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僅係在「小龔」完成走私行為後,始參與接駁運送毒品而已, 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乃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就此部分 事實論處其二人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要難謂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台覆字第二○六號)發回更審意旨 (第五點)指明,原審仍未詳予審究並說明其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㈢、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五段)指訴,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黃明川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福建 省廈門地區,委由甲○○代為以美金七千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海洛因一 市斤。嗣由黃明川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後,販賣予丙○○等情。如果無訛,此部分事實 甲○○似犯有販賣毒品罪責。惟原審就此未予審理、並論述究否構成犯罪,僅於判決 理由(第五段)說明該法院前審判決認定甲○○單獨販賣毒品予黃明川乙節,尚屬誤 會,併予敍明云云;且對已判決確定之黃明川於偵審中供認向甲○○販入毒品等不利 之證據(見第一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依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七行)事實欄(含附表㈠)所 載,被告乙○○、甲○○、丙○○三人第一次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始將毒品私運 入台灣地區,但其事實欄却認定渠三人推由丙○○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販 賣毒品與洪國安等人;又於同年「四」月間起,販賣海洛因與陳萬得等情(見原判決 第三頁背面第六及十三行),前後矛盾,自屬可議。㈤、附表㈠、編號4所列之第四 次犯行,原審認定係由大陸人民綽號「小龔」者以黑金剛快艇私運毒品進入新竹市南 寮漁港後,丟包與戊○○轉送一節,如果不虛,則該大陸人民「小龔」進入台灣地區 究竟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出境﹖有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問題﹖而乙○ ○、甲○○、丙○○三人就此與「小龔」是否成立共犯﹖抑或另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犯行﹖凡此疑點,原審亦 未調查明白,並於理由中論列,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同屬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定事實不當,仍應撤銷發回更審。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著有 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本件被告丙○○、丁○○、戊○○等三人之上訴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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