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乙○○
被
上訴 人
(被 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
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至
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無
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僅
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
訴人乙○○係自訴被上訴人甲○○、丁○○、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
詐欺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揆諸前開說
明,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向本院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