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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附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乙○○   被 上訴 人   (被  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至 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無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僅 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 訴人乙○○係自訴被上訴人甲○○、丁○○、丙○○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開說 明,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亦不得上訴於本院。 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向本院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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