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兼 右
法定
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處被上
訴人乙○○
誣告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該被上訴人無罪,並已確定在案。
乃上訴
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
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