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乙○○
戊○○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
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提起公訴)案件,原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丁阿招、丙○○、乙○○、戊○○、丁○○向原審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嗣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
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刑事訴訟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