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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附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          乙○○          戊○○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 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因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己○○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罪提起公訴)案件,原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丁阿招、丙○○、乙○○、戊○○、丁○○向原審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則刑事訴訟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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