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 梁 秀 瓊
江 海 泉
楊 清 河
劉李彩琴
游 瑞 樹
張洪碧雲
李 宜 樺
丙 ○ ○
右 二 人
法 定
代理 人 游 斯 惠
被 告 乙 ○ ○
甲 ○ ○
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之裁定(八十七年
度附民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法院認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等七人
告訴被告乙○○等毀棄
損壞案件,業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期,且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而非向刑事
訴訟繫屬之
原審
法院提起,亦有不合,因認抗告人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惟原審不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竟以
裁定駁回,自非
適當。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