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即
起訴書所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
保安處分
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之
犯行,依竊盜
累犯科處
有
期徒刑十月,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不得適用
該條例而並予
諭知保安處分,
乃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
定,於主文並予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
等情,論
以
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揆之上開規定,其刑期未達一年以上,自不
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乃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
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
項規定
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