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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即起訴書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 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之犯行,依竊盜累犯科處有 期徒刑十月,則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尚不得適用 該條例而並予知保安處分,原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 定,於主文並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 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竊取曾美華所有機車一輛等情,論 以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揆之上開規定,其刑期未達一年以上,自不 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乃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 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 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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