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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連續犯以一罪論 ,一部經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後起訴部分,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對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重行起訴。按上開先起訴部分與後起訴部分,有連續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誤為 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甚明。又案件 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各地,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該院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累犯罪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在苗栗市某美容院內,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繫屬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經該院判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累犯罪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分別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苗簡字第六五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案卷可考。該繫 屬在後案件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與繫屬在先案件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行為,一部分相同,其餘部分,先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連續犯無疑,上開二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甚明,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由繫屬在後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判,乃該院竟不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 為實體上有罪判決,自屬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 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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