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沒收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四十條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吸用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原判
決
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十月,固無違誤。惟漏未
諭知沒收查扣物品安非他命○‧二公
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
揆諸首揭規定,
顯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至
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
等為限。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者,非常上訴審要不能以非
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以外之事實,而認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又沒收之物,須於犯
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警方查獲被告甲○○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時,
有扣得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等物,其未適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各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上述物品之諭知,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非常上訴理由謂被
告因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扣安非他命○‧二公克、吸食器一個、玻璃管一支云云,與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符;其執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非非常上訴審所
得調查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上述物品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