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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告甲○○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改判知無罪,無非以被告甲○○申請承租坐落高雄縣○ ○鄉○○○段○○○○○號公有耕地及甲○○為幫另案被告王麗雲(高雄高分院八十 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取得同段七-三五七號公有耕地而行使經塗改甲○○姓名 為王麗雲姓名之不實內容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 上述兩地均係另案被告李玉山(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九七號)所為,該 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實問題亦難認被告甲○○有行使變造文書犯行為論據,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條(:條係款之誤),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 訴之事實為範圍,不以起訴之法條為限。本件原公訴意旨指被告甲○○偽造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有二部分,一為其以騙術取得莊平山等四名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份 ,一份作為自己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詐取非其現耕之姑婆寮段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 承租權不法利益之用,係其行使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二為其提供另 一份不實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給李玉山、王麗雲塗改為王麗雲,詐取非王麗雲 現耕之同段七-三五七號公有耕地承租權不法利益之用,係其與李玉山、王麗雲共犯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原判決理由僅對甲○○與李玉山、王麗 雲共犯部分,以塗改甲○○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為李玉山所為,認非甲○○所塗改 ,而內容不實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亦須經公務員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為甲○○無罪之諭知,對於被告甲○○ 所為向莊平山等人以詐術方法取得四鄰證明書,提供李玉山、王麗雲塗改後詐取承租 權不法利益之事實何以不構成犯罪,以及甲○○本人以詐術向莊平山等四人取得四鄰 證明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及詐取承租權不法利益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何 以不構成犯罪,並無隻字說明。原判決理由含混其詞,對於甲○○本人之所為部分與 李玉山所為部分混為一談,唯獨欠缺甲○○所為部分何以無任何法律效果及法律用 之具體說明,致其詐得之該地承租權仍然存在安然無恙,不啻保障非法,司法作用盡 失其意,應認為有前揭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騙取莊平山之印章及不具有耕地四鄰證明人資格 之陳曾寶枝、王國龍二人及甲○○之父石陽青蓋用其四人印章在『現耕農地四鄰證明 書』上,偽證甲○○為現耕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之使用人,該證明書不僅內容不實 ,對莊平山印章部分有盜用行為,該證明書即為偽造之私文書,所蓋印章難認係真正 ,而其中具有證明人資格之莊平山印章係盜用(騙取使用),另三名均不具證明人資 格,則該證明書顯屬偽造之私文書,乃屬虛罔不實方法使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准許其承 租該地耕作權之不法利益之詐術,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以及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事實為範圍既如前 述,上述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應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乃原判決不僅未予審判,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外,其判決理由竟認定證人莊平山之印章及其餘三人印章 均為真正即非偽造文書,而無視於莊平山印章係被騙取盜用及其餘三人均非該地四鄰 之人並無證明資格之虛罔不實事證,顯與卷證及公訴事實有悖,原判決所載理由既與 卷證矛盾,顯已違背法令。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 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 同條第十四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互相矛盾而言。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係高雄縣大樹鄉鄉民,明○○○鄉○○ ○段七之三五六、之三五七地號土地二筆,為公有耕地,且非由甲○○及王麗雲二人 所使用,不符合公有耕地放租規定,竟為獲取上開公有耕地承租權,於民國七十九年 四、五月間,甲○○騙取莊平山之印章及不具有耕地四鄰證明人資格之陳曾珠枝、王 國龍二人及甲○○之父石陽青,蓋用其印章在『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上,證明甲○ ○為現耕七之三五六號公有耕地之使用人,甲○○復為幫王麗雲取得七之三五七號公 有耕地之承租權,並將其所有另份『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上姓名,塗改為王麗雲, 偽造不實之證明書,得手後,持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公有耕地放租,鄉公所遂據 以在『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上登載耕地申請人即是現使用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 於他人。申請案轉報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複查通過,轉陳高雄縣政府准予放租予甲○ ○、王麗雲二人」,其訴是指被告騙取莊平山之印章及不具有耕地四鄰證明人資格之 陳曾珠枝、王國龍二人及甲○○之父石陽青,蓋用其印章在「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 上,證明甲○○為現耕七之三五六號公有耕地之使用人,訴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向莊 平山等人詐得「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又原判決對於被告所 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並非未予判決。非常 上訴意旨,以自己主觀之竟見,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向莊平山等人以詐術方 法取得證明書,提供李玉山、王麗雲塗改後詐取承租權不法利益之事實何以不構成犯 罪,以及被告本人以詐術向莊平山等四人取得四鄰證明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及 詐取承租權不法利益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何以不構成犯罪,並無隻字說明,應 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要難認為有理由。再上揭「現耕 農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證明人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及石陽青等四人均親自在 證明書上蓋章之事實,業據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四、 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上揭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或盜蓋,被告未犯偽造私 文書罪,與卷證資料並無矛盾,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竟認定證人莊平山之印 章及其餘三人印章均為真正即非偽造文書,而無視於莊平山印章係被騙取盜用及其餘 三人均非該地四鄰之人並無證明資格之虛罔不實事證,顯與卷證及公訴事實有悖」, 指摘原判決有所載理由與卷證矛盾之違法,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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