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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九、五二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其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依判決理由壹之一的第㈠點所記載者,有⑴被告王壽嶽於調查處調查時 之自白筆錄(肅他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七之十二至十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 在調查處之筆錄均實在之偵訊筆錄(同前卷第二十七之十八頁);⑵被告翁舜津於調 查處、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均供承確有向甲○○等三員警行賄及楊朝正偽交槍 後與王壽嶽一起同被縱放之事實有關筆錄(肅他字卷第十之二至六頁、第十一頁、偵 字第六二五九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一審卷 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背面);⑶被告施志明於調查處調查、檢 察官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均供承確有代王壽嶽、翁舜津籌錢向甲○○等三員警行賄及 由其連絡安排楊朝正偽交槍後,翁舜津與王壽嶽被縱放之事實有關筆錄(肅他字第二 十七之六至十頁背面、偵字第六二五九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⑷被告楊朝正於調查處 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均供承其並未持有槍彈遭甲○○等三員警查獲,是 為替王壽嶽頂罪而被安排承認持有槍彈之事實有關筆錄(偵字第六二五九號卷第九頁 至十四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審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⑸被告王壽嶽 、翁舜津之通緝資料(附於肅他卷內)。依判決理由壹之一的第㈡點記載者,有⑴楊 朝正個人就槍枝放置於機車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之筆錄(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九一二 號張明證凟職卷第十二頁背面,原二審卷第四十一頁);⑵被告甲○○、丙○○、乙 ○○對查獲槍枝之位置亦有重大歧異之筆錄(偵字第六二五九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 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九頁、原二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依判決理由壹之一的第㈨點所記載者,有檢察官查驗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勤務分配表之情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依 判決理由壹之的第點所記載者,有調查處經化名愛國者檢擧後,聲請監聽之八十三 年聲字第三八七七號卷等證物。原二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所為 之審判庭,均未將上開筆錄及文書向被告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僅籠統問「在機動組調 查、偵訊一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一語。相關筆錄及 文書則未提示並告以要旨。與首揭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之法律規定不符。審判 期日既未將論罪科刑之證物一一提示予被告辨認及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顯屬有違,原確定判決率以引用該筆錄及文書當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其判決顯屬 違背法令。 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曾具狀。呈送施志明在高雄看守所寄出之 信函一件,表示檢擧被告等犯罪各節全非事實,此證據對被告等有利,原確定判決未 予審酌,且捨棄不採。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卷 查本件原審已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甲○○、丙○○、乙○○及共同被告王壽嶽、翁舜 津、施志明、楊朝正等七人:「在機動組調查、偵訊、一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屬 實﹖」「對(證人)張明證……(證人)施世陽所述有何意見﹖」「對張明證凟職案 (卷)……有何意見﹖」並均提示告以要旨。又王壽嶽、翁舜津之通緝資料曾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提示被告甲○○、丙○○、乙○○三人並詢問渠 等之意見。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再度就王壽嶽、翁舜津遭通緝之事實訊問被告等並詳加 調查。均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該筆錄所載原審既已將有關筆錄等訴訟資料提示 並告以要旨,縱令筆錄之記載略嫌簡略,究難謂原審未踐行上開證據之調查程序。則 原判決以被告甲○○、丙○○、乙○○、共同被告王壽嶽、翁舜津、施志明、楊朝正 ,及證人施世陽上開所述,並援引各該卷內之通緝資料、勤務分配表等為證據。核無 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 被告三人收受施志明交付賄賂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說明施志明翻異前供否認 有交付賄賂犯行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該施志明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押中縱曾寄出表 示檢擧被告三人犯罪各節全非事實之信函予被告等,惟經核該信函所指,無非否認其 曾籌款行賄而已,而事後一、二審審理中既已就該事實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施志明 翻異之詞為無可取之理由,自已包含的將其信函所指情形一併均予以指駁。自無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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