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
所載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冒用會員
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係
犯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
及
詐欺二罪,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有貴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六九五號
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
會首,連續於八十四年間冒用會員呂○配、林○珠名義,八十五
年一月間冒用涂○妹名義,偽造該三會員名義標單競標而標得五
千元互助會共三會,使會員陳○枝及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共詐得九十萬元。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
科刑。原判
決竟認被告偽造標單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準私文書罪
,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已屬違誤。
理由項下又引用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判例,謂被告冒用呂○配等名
義,在標單上書寫呂○配等姓名,僅係為投標會員之識別,不生
偽造署押問題云云,尤屬違誤。蓋標單上所書寫之姓名,係表示
該具名之人,願以該標單上記載之利息,標取會款。如不認其為
署押,則該標單即不成其為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偽造呂○配
等三人之標單詐得會款,理由項下又謂被告在呂○配等名義之標
單上書寫呂○配等人姓名,不具署押之性質。其事實、理由顯屬
矛盾。案經確定,攸關
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
沒收之,復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冒用他人名義在
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
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
,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
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
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如於提款單提款
人欄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該名義人欲提領提款單所示之存款金
額,其冒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仍屬偽造署押)。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甲○○連續冒用涂○妹、呂○配、林○珠名義填
寫標單,冒標會款
等情,則被告之冒用涂○妹等人名義,在標單
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
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惟其冒簽之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對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予沒收之
諭知。原判決竟認「
在標單上書寫涂○妹等之姓名,僅係為投標會員之識別,非表示
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對該偽造之署押,未予
諭
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於被告不利
,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
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至上開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
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
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
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
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並未指互助會標單
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非常上訴意旨指係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嫌誤會。據上論
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