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得知李振華、王正明二人欲毆打其友綽號「黑狗
」之人,遂心生不滿,
意圖教訓李、王二人,
乃夥同綽號「黑狗」與綽號「泰仔」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基於連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八日二十時許,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購買一副手銬,載同綽號「黑
狗」、「泰仔」二人,先至高雄市○○區○○路桂林國小前某一電動玩具店前,共同
將李振華強拉上車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李振華之行動自由,並改由綽號「泰仔」
駕車,被告隨在車內徒手毆打李振華,三人再將李振華載至某偏僻處毆打,致李振華
受有左下眶挫傷併血腫約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隨以手銬銬住李振華
雙手,又將李振華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農會附近。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復
對李振華以「如不把王正明找出來,就要你死」云云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振華,致
使李振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後「黑狗」先行離去,李振華乃帶被告與「泰仔」
至高雄市○○區○○街○○巷前欲找王正明,適王正明返回住處,被告遂將王正明強
拉上車,並在車上以手銬銬住王正明,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正明之行動自由,
繼將王正明載○○○區○○路與德仁路口之小山堆之無名巷內,由被告將王正明銬在
芒果樹上,徒手毆打王正明,毆畢後,又將王正明載往大林蒲某處再由被告出手
予以
毆打,致王正明受有頸部二公分×七公分抓傷、前胸一公分×四公分抓傷、背部七公
分×八公分擦傷瘀血、右手三公分×三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直至
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方將王正明載回住處附近釋放,李
振華則至凌晨二時許方被釋放
等情,因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為
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貴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判例可稽。
本件被告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李振華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李振華有施恐嚇情事,依上
開判例所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第一審竟認被告所犯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斷,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
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依
首揭說明,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對李振華、王正明二人心生不滿,意圖教訓李、王
二人,乃與綽號「黑狗」及「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連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共同將李振華強拉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李
振華之行動自由,於途中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對李振華以「如不把王正
明找出來,就要你死」云云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振華。嗣依李振華之指引往尋王正明
,並將王正明挾持至不明巷內加以拷打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原係意圖教訓
李、王二人,而於挾持李振華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逼問王正明去向,俾以尋找王
正明予以教訓。則被告等恐嚇李振華之
犯行並非基於原來剝奪李振華之同一意念,而
係另因他故利用剝奪李振華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中施以恐嚇,故恐嚇犯行並非當然可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與恐嚇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從其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所指,該案上
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
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廻車,並表示如不廻車,即跳車云云,該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
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