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指定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審判之
傳票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台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號由被告之侄朱寧代收,但當時被告因
另案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所傑總字第一六八八號函
可稽。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未遵傳到庭,即非無正當理由
乃原審竟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為由,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
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審判之
傳票,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侄朱寧代收,然被告在
審判期
日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因另犯
竊盜罪經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嗣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移送該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竊盜罪
有期徒刑八月,
復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移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北所
傑總字第一六八八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既未於審判期日前,將應送達於被告之審
判期日傳票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亦未於審判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審理,則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應訊,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察,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