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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一三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以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為要件,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為夫妻,開設欣 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鴻亞公司),以乙○○○為董事長、甲○○為總 經理。欣鴻亞公司因承攬中央氣象局之工程,陸續向新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二 十九元,交付欣鴻亞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抵付」。因工程進度落 後,工程款難以領取,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支票票載日期前 請求暫緩提示,惟竟撤銷付款之委託,致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足見被告與新工 公司間原有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價金債務存在,被告係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之貨 款。而上開貨款金額之計算,係因每月換支票,加計利息累積而成,亦有證人楊來發 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及自訴人提出之欣鴻亞公司發票、貨款及支票金額 明細表一件(見上卷第三十一頁)、支票交換資料(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頁、 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至一一一頁)可稽,益徵被告之給付支票係為清償原貨款債務。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應給付自訴 人之貨款,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應 給付之貨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尚與以詐術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罪刑,即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茲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須客觀上,可 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祇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已足,不問有形或無形之一切財產上利 益均屬之,不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為限,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且被告事實上究有無得利,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與違法與否尚屬無涉。 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等分任欣鴻亞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因承攬工程向 新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其貨款等係交付支票支付者,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 請求新工公司暫緩提示支票,並於緩提示期間,向付款人辦理撤銷付款之委託,致支 票均遭退票,新工公司始知受騙,被告等因而獲得免於支票屆期時須支付票款及支付 利息贖回支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等該請求緩期提示支票及撤銷付 款委託之行為,為施用詐術,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因而論處被告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 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況被告等以上開方法,使支票退票,而得不法利益,與非常上 訴意旨謂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在民事上,為新債抵舊債之情節,顯然不符。至原 判決依被告等請求緩提示支票時,利用緩提示期間,撤銷付款之委託,認定係施用詐 術得不法利益,為其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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