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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三十八年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 日向有意經營服飾行之唐束霞詐稱其欲成立服裝公司,如唐束霞願意投資,則開服飾 行就沒有庫存壓力,利潤也高,並表示萬華之成衣均是其批發的,且其在大陸亦設有 廠等語,又出示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交唐束霞為憑,保證不會騙唐束霞,使唐束霞陷於 錯誤以為被告有此能力,並於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被告之辦公室內交付被 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並未設立何公司,甚且否認曾收唐 束霞交付之款項,反指唐束霞係地下錢莊人員,唐束霞始知受騙云云,而認被告犯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查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與告訴人唐束霞素不相識,該三十萬元之本票及 合約書係其向化名為張婉君的地下錢莊業者謝菁菲借錢時所出具,告訴人唐束霞係 該地下錢莊業者要其出來提出告訴的等語。查告訴人唐束霞所舉之證人為謝菁菲,據 謝菁菲證稱其在台北市○○○路被告甲○○之辦公室看到唐束霞交錢給被告,而唐束 霞亦指述其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交錢給被告。惟被告否認其在台北市 ○○○路一段一三八號七樓設有辦公室,並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住於台北市○○○路 ○段○○○號七樓之孟繁忠(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以查明孟繁忠是 否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出租與被告做辦公室之用,以及該證人於唐束 霞所稱其交錢與被告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是否見過被告、告訴人及謝菁菲。此 點與告訴人唐束霞所稱於該時、地交被告三十萬元是否實在,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騙 三十萬元至關重要。乃原判決竟謂『告訴人唐束霞與證人謝菁菲均指交錢地點為被告 在台北市○○○路辦公室,並無傳訊證人孟繁忠之必要』,而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 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所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致生用法令錯誤者 ,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 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就其他在 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既不屬上開 違法之範圍,又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 有意經營服飾行之唐束霞詐稱:其欲成立服裝公司,如唐束霞願意投資,則開服飾行 就沒有庫存壓力,利潤也高,並表示萬華之成衣均是其批發的,且其在大陸亦有設廠 等語,又出示合夥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交唐束霞為憑,保證絕不會騙唐束霞,使唐束 霞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此能力,並於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上甲○○ 之辦公室內,交付甲○○三十萬元,甲○○詐得款項後並未設立何公司,甚且否認 曾收受唐束霞交付之款項,反指唐束霞係地下錢莊人員,唐束霞始知受騙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束霞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訴詳,並經證人謝菁菲結證屬實 ,復有合約書、本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對其簽立上開合約書、本票之事實,亦 坦承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伊向地下錢莊借 錢,由地下錢莊指使告訴人唐束霞持其借款憑據提出告訴,且合約書之乙方唐束霞之 姓名、地址所載字跡與告訴人唐束霞在偵審訊問筆錄之筆跡不同云云。然質之告訴人 唐束霞稱:其平常寫字較潦草,合約書較正式所以寫的較整齊等語,經原審當庭命唐 束霞書寫其姓名、地址,核與合約書上字跡比較,兩者相同,並無差異,足見被告所 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取信。而唐束霞與被告兩人確有金錢往來之事,亦據證人謝菁 菲於原審及第一審調查時到庭證明在卷,被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唐女,是地下錢莊 指使唐女出面告訴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謝菁菲所證不符,亦無可採。 且卷附之合約書被告承認為其所簽無訛,該合約書既已明載係「合資入股、籌組公司 」,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又告訴人唐束霞與證人謝菁菲均指交錢地點係在被告承租之台北市○○○路辦公室,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孟繁忠,核無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處其罪刑,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以其是否曾佯以成立 服裝公司為名,邀請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其財物為斷。至交錢地 點在何處﹖並非判斷原判決認定詐欺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基礎,原審既認無 調查之必要,而未傳訊證人孟繁忠為無益之調查,並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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